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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醫療程序:需要準確理解適用
加入日期:2014/5/27 9:56:23  查看人數: 1554   作者:admin
   強制醫療程序適用對象不能隨意擴大
  刑訴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依照該條規定,強制醫療適用對象的范圍十分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把握。有人提出強制醫療程序適用對象過窄,建議擴大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范圍,將雖無犯罪行為,但危險性極高,有高度自殘、自殺傾向的;犯罪后患精神病,并具有危險性的;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等納入強制醫療范疇。但是從現代人權與法治的立場考察,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進行嚴格限制還是十分必要的。將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一般精神病人也納入強制醫療程序,會增加精神病人現實危險性判斷的難度,司法實踐中容易出現偏差。如果將不需要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強制住院治療,不僅容易侵犯其人身自由權,還有可能對其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所以應當嚴格限制。
  正確認識和處理強制醫療程序與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的關
     雖然刑訴法中設定了強制醫療程序,但是強制醫療程序和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是不同的,它是建立在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基礎之上,既然不負刑事責任,就不存在刑罰適用的問題。對這一特殊主體進行刑事訴訟,是基于其對社會的危害性和本身固有的人身危險性而進行的必要的訴訟,屬于一種特殊的刑事訴訟程序,所以刑訴法將強制醫療程序列為特別程序。
  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后,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對其立案偵查,從而啟動刑事訴訟程序。在訴訟過程中,經過精神病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依據刑訴法第284條的規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此時已經失去了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普通刑事訴訟程序應當終止。終止普通刑事訴訟程序應當分三種情況區別對待:第一種情況是,經法定鑒定程序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公安機關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然后制作強制醫療意見報檢察院,由檢察院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第二種情況是在審查起訴階段,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檢察院應當對刑事案件部分依據法定不起訴條件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第三種情況是在審判階段,經鑒定程序認定被告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因為此時審判程序已經啟動,所以只有在對被告人作出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后,法院才能啟動強制醫療程序,對精神病人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強制醫療程序中必須證明三個事實要件
  首先,要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是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對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進行證明是大前提,是強制醫療的核心問題。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犯罪行為是被告人所為,犯罪行為與現實危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且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的是,這里不需要對被告人的主觀故意進行證明,也不需要對其刑事責任的大小和從重、減輕處罰的情節進行證明。若無法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者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則不能對其進行強制醫療,應當責令精神病人家屬或者監護人對精神病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其次,要證明被告人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證明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不負刑事責任,必須由有鑒定資質的鑒定人按照鑒定程序,在查閱病歷資料、進行精神檢查的基礎上作出鑒定意見。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則需要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判斷。再次,證明被告人具有現實的社會危險性,必須進行獨立的證明,而不能根據被告人已經進行的暴力行為直接推定其具有現實的危險性。要根據被告人的精神病類型、嚴重程度、病情發展趨勢、家庭監護情況,結合以往行為的調查、精神病專家的意見等多種信息進行綜合判斷。
  嚴格執行強制醫療的救濟、解除和監督制約機制,防止權力濫用
  考慮到時間的緊迫性和非訴訟性的特點,強制醫療程序沒有像普通刑事訴訟程序那樣采取兩審終審制,沒有規定上訴程序,而是規定了復議程序。刑訴法第287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一規定保障了強制醫療被告人和被害人權利救濟的平衡。強制醫療決定作出后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復議期間不應停止對強制醫療決定的執行,如果上級法院撤銷了下級法院的強制醫療決定,才可以終止強制醫療,這樣做有利于保證對精神病人的及時治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7條規定:“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復議申請,上一級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上級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強制醫療復議案件,進一步保障了強制醫療決定的公開、公平。
  刑訴法第288條第1款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已不具有人身危險,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第2款規定:“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解除強制醫療,法院應當要求治療機構提供對被強制醫療人的診斷評估報告,必要時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人進行鑒定。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法院通過開庭審理強制醫療解除案件,依法保障被強制醫療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權。
  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程序的監督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監督。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應當啟動強制醫療程序而不啟動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涉案精神病人進行鑒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二是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法院對強制醫療案件開庭審理,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檢察院發現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檢察院認為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或者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不當,應當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三是對強制醫療執行情況的監督。檢察院通過向安康醫院派駐檢察人員來監督強制醫療機構對精神病人的治療,保障其合法權益不被侵害。通過參與強制醫療解除程序來督促強制醫療機構和法院依法、及時解除強制醫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