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月 1 日,國家衛計委發布關于修改《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征求意見稿),與 1994 年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比,新增在職醫生可以開辦診所、檢驗中心成為醫療機構、建筑設計無需衛生部門審批等 5 大變化。
雖說是征求意見稿,具體實施時間仍未確定,但依然能看出政策趨于放寬,對于有想法、有執行力的醫生,是一個利好消息。
第一大變化:新增醫療機構——檢驗中心等將成為獨立醫療機構
在這次征求意見稿中,將「臨床檢驗中心、醫學檢驗中心、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寧療護中心」也列為「醫療機構」名錄中,意味著醫療市場逐漸分化成熟的現狀下,醫學檢驗,病理、影像診斷,血透,醫養結合等領域,將成為行業新的增長點,國家在政策層面減少了壁壘。
第二大變化:「放開」醫療機構申請權限——在職醫務人員可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與 1994 年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比,征求意見稿中,在不可以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的說明中,刪除了「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這一條。
這是對醫護人員最大的鼓舞信號;這意味著即使是在職的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也可以申請設立醫療機構,也就是我們常常說的「開診所」。
當然,「開診所」仍需滿足一些條件,有下列問題仍然不可以: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等。
第三大變化:建筑設計不再需要衛生審批——
按相應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經相關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即可施工。
第四大變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印刷權利下放至省級衛計委——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的圖樣設計方案和印刷技術要求由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確定,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印刷、發放,不再由衛計委統一印刷。
第五大變化:醫療機構監管實現信息化——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采用電子證照等信息化手段對醫療機構實行全程管理和動態監管,無需按機構名冊、年度逐級上報。
附:國家衛生計生委關于修改《醫療機構管理 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和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國家衛生計生委決定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
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
(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
(四)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五)療養院;
(六)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七)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八)村衛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臨床檢驗中心、醫學檢驗中心、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寧療護中心;
(十一)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護理院、護理站;
(十三)其他診療機構。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四)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五)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醫療機構建筑設計必須按相應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經相關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的圖樣設計方案和印刷技術要求由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確定,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印刷、發放。
五、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采用電子證照等信息化手段對醫療機構實行全程管理和動態監管。有關管理辦法另行制定。